調解規則
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4-11-17
瀏覽次數:4539
來源:河南省證券期貨基金業協會
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條 為妥善解決證券業務糾紛,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行業整體利益,促進證券市場規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央綜治委等 16部門聯合印發的《關于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和《中國 證券業協會章程》的規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結合證券行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糾紛調解是指經證券業務糾紛各方當事人同意,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調解組織通過說服、疏導、調和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證券業務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證券糾紛調解,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平、公正、公益;
(二)方便、高效、低成本;
(三)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四)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五)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 協會調解證券業務糾紛,應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及自律規則,也可以參考行業慣例,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第五條 協會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下開展證券糾紛調解工作,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六條 協會積極與法院、仲裁、公證等機構建立協作關系,不斷完善對接機制,為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申請執行、申請公證等提供支持。
第二章 組織架構
第七條 協會成立證券調解專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是協會理事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負責研究、處理與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相關的專業問題。
專業委員會的職責如下:
(一)擬定證券糾紛調解規則、調解員管理辦法等調解基本制度;
(二)審定調解員名單,決定調解員的聘任和解聘;
(三)對證券糾紛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四)研究與證券糾紛調解相關的重大事項;
(五)對調解工作質量、社會影響等進行評估;
(六)完成協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協會成立證券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負責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調解中心的職責如下:
(一)組織實施證券糾紛調解基本制度,并依據基本制度制定實施細則和內部操作流程等;
(二)負責證券糾紛調解申請的受理、調解小組或調解員的指定、調解實施、回訪、調解文書制作、檔案管理等工作;
(三)負責調解員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統計分析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的相關信息;
(五)負責與法院、仲裁機構以及其他糾紛調解機構的聯絡交流工作;
(六)向證券投資者、會員提供證券糾紛調解業務咨詢;
(七)完成協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調解中心與地方證券業協會建立證券糾紛調解協作機制。具體調解工作,可依托地方證券業協會開展。
第十條 根據調解工作需要,調解中心可向協會相關專業委員會進行業務咨詢,相關專業委員會應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調解員以兼職為主,必要時可設專職調解員。調解員由專業委員會聘任和解聘。
第三章 受理范圍
第十二條 調解中心的受理范圍包括:
(一)會員與會員之間發生的證券業務糾紛;
(二)會員與投資者之間發生的證券業務糾紛;
(三)會員與其他利益相關者之間發生的證券業務糾紛。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調解受理范圍的;
(二)同一爭議事項已經調解中心調解的;
(三)調解申請無具體相對人、無具體爭議事項的;
(四)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或未按照規定及時回復同意調解的;
(五)糾紛已經法院、仲裁機構或其他機構受理,或已有生效判決、仲裁裁決或其他處理結果的;
(六)因案情復雜或涉案金額過高等原因,調解中心認為不適宜調解的。
第四章 經費來源和使用
第十四條 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經費由協會及其他來源提供。調解工作對投資者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經費主要用于:
(一)支付調解員補貼和調解員培訓費;
(二)支付調解員因調解糾紛發生的差旅費等費用;
(三)協會批準的與證券糾紛調解有關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調解協議
第十六條 經調解,當事人就糾紛的解決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簽署《調解協議書》。
第十七條 《調解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基本事實及爭議事項;
(三)調解結果;
(四)調解協議書簽訂時間、簽訂地點、違約責任等。
第十八條 《調解協議書》應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第十九條 經當事人申請并經調解員簽字后,調解中心可在《調解協議書》上蓋章?!墩{解協議書》經調解員和調解中心簽字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第二十條 調解中心應了解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督促各方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二十二條 調解中心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糾紛調解檔案管理制度,做好調解檔案及相關資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經協會理事會審議通過后生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協會理事會負責修改或解釋。
附件2:
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糾紛調解規則
(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調解活動,明確調解程序,促進證券業務糾紛合理解決,根據《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管理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調解申請可由當事人單方或共同向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提出。
第三條 當事人向調解中心提出調解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調解申請書》,其中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
2、調解請求、爭議事項;
3、其它應當寫明的事項。
(二)身份證明文件;
(三)如聘請代理人參與調解程序,應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
(四)當事人愿意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證明材料,可以申明該部分文件或證明材料僅供調解員參閱。
第四條 調解中心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調解申請,首先審查是否屬于受理范圍。
不屬于受理范圍的,調解中心應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屬于受理范圍,由各方當事人共同提起的,予以受理;
屬于受理范圍,有被申請人的,調解中心應將《調解申請書》轉送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書面確認同意調解的,予以受理。被申請人明確拒絕調解或調解中心轉送上述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未予回復的,調解中心應不予受理,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被申請人書面確認同意調解時,應提交答辯意見,同時參照本規則第三條第(二)、(三)、(四)項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調解中心對是否受理調解申請行使最終決定權。
第五條 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的,均視為同意按照調解中心當時適用的調解規則進行調解。
第六條 調解中心決定受理后,應向當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并提供備選調解員名冊、調解須知等相關材料。
第七條 備選調解員名冊包括調解員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專業背景、相關經驗等基本情況。
第八條 一般情況下,由獨任調解員進行調解。若遇跨區域、牽涉面廣等較為復雜的糾紛,調解中心認為必要的,可由三名調解員組成調解小組進行調解。
第九條 當事人應從調解中心提供的備選調解員名冊中選擇調解員。
由獨任調解員調解的,當事人應在5個工作日內協商選定一名調解員。
由調解小組調解的,當事人應在5個工作日內協商選定兩名調解員。調解中心另行指定一名首席調解員。
規定期限內,當事人不能選定調解員的,由調解中心指定。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委托調解中心代為選定調解員。
當事人不同意調解中心指定或代為選定的調解員的,視為不同意調解,調解程序終結。
第十條 調解員在接受調解工作時以及調解過程中,應當主動、及時披露可能影響其獨立性或公正性的事由。
第十一條 出現可能影響調解員獨立性或公正性事由的,調解員可以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可以要求調解員回避?;乇軟Q定由調解中心作出。
調解中心決定調解員回避的,可按照第九條的規定另行確定調解員。
第十二條 可能影響調解員獨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獨立、公正調解的;
(四)接受過當事人或代理人的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對調解員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
第十三條 調解原則上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調解員可以在充分考慮案情、當事人意愿以及解決糾紛需要的情況下,采取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調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用書面、網絡、電話等非現場方式;
(二)單獨或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要求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方案;
(四)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四條 調解工作原則上應在確定調解員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調解完畢。另行確定調解員的,自確定之日起調解期限重新計算。
如遇特殊情況需延長時限的,應經調解中心批準,延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經過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擬訂調解協議書,并安排當事人簽署。
調解員應確保調解協議的合法性,確認當事人已理解協議條款,并告知當事人調解協議的效力。
第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程序終止: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書面聲明退出調解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拒絕調解的;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啟動仲裁、訴訟或其他處理程序的;
(四)調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經延長后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
第十七條 調解員、糾紛各方以及相關工作人員對調解協議書內容以及在調解期間知悉的涉及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事項負有保密義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者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以及材料作為其請求、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
第十九條 調解終止后,調解員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調解中心提交書面調解報告。
第二十條 調解中心對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的情況進行回訪,填寫《調解回訪記錄》并歸檔。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經協會理事會審議通過后生效。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由協會理事會負責修改或解釋。
附件3:
中國證券業協會調解員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提升調解員素質,規范調解員管理,根據《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糾紛調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調解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調解員的聘用
第二條 調解員應當具有解決證券業務糾紛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并應符合以下資格條件:
(一)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二)熟悉證券法律,熟悉證券業務知識;
(三)具有本科以上(含)或同等學力;
(四)年齡在70歲以下,身體健康、精力充沛,能保證調解工作必需的時間和精力。健康狀況良好、有豐富經驗的人士可適當放寬;
(五)無違法或重大違規行為;
(六)不同領域的人員還應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1、在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會員單位(含特別會員)擔任中層以上領導職務或有10年以上證券行業工作經歷的人員;
2、有5年以上證券監管系統工作經歷的人員;
3、在當地有一定影響和威望的離退休法官、檢察官和政府工作人員;
4、有5年以上糾紛解決經驗的律師、仲裁員或調解員;
5、具有中高級職稱,直接從事法律、經濟教學或研究的專家學者;
6、其他符合條件的人員。
第三條 符合調解員資格條件且有意愿從事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的人員可向協會證券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遞交《調解員申請登記表》。
相關單位也可向調解中心推薦調解員,填寫《調解員推薦表》,并經被推薦人本人簽字后,遞交調解中心。
第四條 調解中心對《調解員申請登記表》和《調解員推薦表》進行初步審查后,報協會證券調解專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專業委員會”)審定。
對擬聘任的調解員,由專業委員會頒發調解員聘書,列入調解員名冊。
第五條 調解員聘期四年,自聘書簽發之日起計算。
調解員在聘期內如有工作單位、通訊地址、聯系電話發生變化,或遇有長期出國等情況,應及時告知調解中心。
第六條 調解員聘任期屆滿前,調解中心對調解員在聘任期內的表現予以考評,考評通過后,可由專業委員會予以續聘。
未被續聘且在原聘任期內調解的糾紛尚未完成的,可以繼續調解。
第七條 在聘任期內,調解員主動提出辭職或有以下不稱職或不適宜擔任調解員的情形,由專業委員會予以解聘:
(一)涉及刑事犯罪或受到嚴重行政處罰的;
(二)在調解過程中,有違公正、中立、獨立原則,多次受到當事人投訴的;
(三)未按照《規則》第十條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
(四)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員本人對糾紛的看法或調解建議的;
(五)違反調解員勤勉審慎義務,嚴重不負責任的;
(六)接受當事人或代理人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解中心安排的調解培訓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解中心安排的調解任務的;
(九)因工作、身體等原因不適宜繼續擔任調解員;
(十)其他違反《辦法》、《規則》以及本辦法規定或不適宜繼續擔任調解員的情形。
第八條 調解中心應根據調解員變化情況及時更新調解員名冊,并對外公布。
第九條 調解員補貼按次發放,具體標準由調解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章 調解員行為規范
第十條 調解員應當公正、公平、勤勉、高效、積極、主動地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一條 調解員被聘用后,應當簽署《調解員承諾》,承諾根據調解規則,獨立、公正地履行職責。
第十二條 調解員應誠實信用,只有確信自己具備下列條件,方可接受被確定為調解員:
(一)能夠公平、公正地履行職責;
(二)具有解決糾紛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
(三)能夠付出相應的時間和精力。
第十三條 調解員被確定調解具體糾紛的,有義務向調解中心報告可能引起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對其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由。
第十四條 調解員在調解程序正式開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基本程序、調解員在調解中的作用等事項。
第十五條 調解員應認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調解職責,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運用創造力與經驗,協助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盡快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六條 調解員應對在調解過程中獲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規定應當披露或雙方當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七條 調解員不得在調解中心調解的糾紛爭議中擔任代理人。經調解的糾紛若發生仲裁或訴訟,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員不得在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中作為仲裁員、法官,或者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證人。
第十八條 調解員不得有欺騙、脅迫、誘導等有違當事人真實意愿的情形發生。調解員不得進行誤導性宣傳,并不得對糾紛當事人保證調解結果。
第十九條 調解員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接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參與調解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第四章 調解員培訓
第二十條 調解員培訓遵循理論聯系實際、以人為本、全面發展、注重能力、學以致用、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調解員應參與調解中心要求的培訓項目以及相關活動,以保持和提升與調解相關的知識與技能。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培訓主要內容包括調解的基本原則和程序、調解技能與方法、調解員職業操守、調解文化等調解理論與實務以及相關法律、法規。
第二十三條 調解中心要求調解員參加的培訓活動,培訓費等相關費用由協會承擔。
第五章 調解員的考核
第二十四條 調解中心根據調解糾紛數量、糾紛調解效果、調解行為規范性、當事人滿意度等情況對調解員進行考核。
第二十五條 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解聘、表彰調解員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經協會理事會審議通過后生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協會理事會負責修改或解釋。